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13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