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11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階段,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 定置相關人員。該人員於施工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前項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下列實務工程經驗: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累積四年以上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國定古蹟:累積四年以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古蹟修復工程工 地負責人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 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三、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 地主任執業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