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聚落建築群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且風貌協調具保存價值者。

三、具建築或產業特色者。

重要聚落建築群之登錄基準,係擇前項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中對全國具特 殊意義者。

第3條
主管機關為聚落建築群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

二、聚落建築群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或資訊網路。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函報備查,應填具聚落建築 群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

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

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6條
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整體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因故損毀或變遷,已不具保存價值者。

三、建築或產業形式已喪失特色者。

第7條
聚落建築群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聚落建築群之保存、維 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聚落建築群保存調查及登錄之經費。

二、補助聚落建築群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三、提供聚落建築群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