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3條
主管機關為聚落建築群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