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獎助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實施辦法  ( 105 年 06 月 2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藝術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其類別如下:

一、表演藝術教育。

二、視覺藝術教育。

三、音像藝術教育。

四、藝術行政教育。

五、其他有關之藝術與美感教育。

第3條
本辦法獎助對象包括機構、團體及個人三類:

一、機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有關文教機構。

二、團體:依法令立案之團體或向法院登記之法人。

三、個人:實際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之個人。

第4條
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具有成效者,得給予獎勵 :

一、培養藝術與美感專業人才。

二、推展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

三、捐資辦理藝術與美感教育達一定基準。

四、從事重要民族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

五、從事各項藝術與美感研究及創作。

六、在偏遠地區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對當地藝術與美感教育有重大 貢獻。

七、從事與藝術與美感教育有關之調查、研究、保存,或弘揚藝術與美感 教育。

第5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依下列規定予以推薦或申請獎勵;其推薦或申請,應 列舉具體事實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全國性之機構及團體,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教育部(以下簡稱 本部)推薦。

二、非全國性之機構及團體,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本部推薦。

三、公私立大專院校及本部所屬機關(構),逕向本部申請。

四、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本部推薦。

五、個人,得由其服務機關(構)、團體向本部推薦,或經相關領域之專 家學者二人以上連署,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本部推薦。

第6條
為審議前條之獎勵與第八條之補助,本部應聘請學者、專家、有關機關代 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會開會審議之;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前項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7條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者,由本部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或獎牌獎 勵之。

第8條
依前條獎勵之機構、團體及個人,辦理示範展演、研討、講座、推廣及研 習等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得擬訂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表,於每年一月或 七月向本部申請補助。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