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術教育法  社會藝術教育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9條
社會藝術教育以推廣全民藝術教育活動,增進國民藝術修養,涵泳樂觀、 進取之人生觀,達成社會康樂和諧為目標。

第20條
社會藝術教育係指學校藝術教育外,對民眾提供之各種藝術教育活動。

第21條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考量社會需求,培育社會藝術教育人員及 傳統藝術教育人才。

第22條
為實施社會藝術教育,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遴聘特殊藝術專才或技 藝人員;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為推廣社會藝術教育,教育部或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得輔導民間專業團體辦 理藝術技能評審與授證;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為提昇社會藝術水準,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整體規劃及推展社 會藝術教育活動,並結合或輔助各公私立機構、學校及社會團體舉辦相關 活動。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得設或附設展演團體 。

第24-1條
機關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鼓勵員工及教師每年參與藝術與美感課程或 活動。

前項藝術與美感課程或活動得以相關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 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第25條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動。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獎助民間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藝術教育 ;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