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之。

第2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緊急情況,指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 審議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者。

二、工程施工進行者。

三、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危及建造物存在者。

四、其他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

第3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 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 暫定古蹟。

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 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

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 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處分相對人,並 辦理公告。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知時起,立即依前條規定完成 暫定古蹟核定及通知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時起七日內完成前項程 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其代行處 理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完 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期滿即失暫定古蹟之效力。

前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自第四條核定時起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審議期限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時 ,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7條
暫定古蹟於前條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 護。

主管機關認為暫定古蹟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古蹟 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者,行政院、中 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

前項代行處理程序依本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9條
暫定古蹟經依前條規定代行完成審議程序後,其具國定古蹟、重要聚落建 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其具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或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第10條
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 值者,即失其暫定古蹟效力,主管機關並應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列之暫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 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終止其審議程序及公告廢止原列 之暫定古蹟。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