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9條
暫定古蹟經依前條規定代行完成審議程序後,其具國定古蹟、重要聚落建 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其具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或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