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古蹟 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者,行政院、中 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

前項代行處理程序依本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