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完 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期滿即失暫定古蹟之效力。

前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自第四條核定時起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審議期限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時 ,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