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地震災區公有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辦法  ( 90 年 03 月 29 日)
第3條
災區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清查轄區內公有歷史建築,並依歷史建築登錄及 輔助辦法辦理登錄。

前項經登錄之公有歷史建築,其所在地地方政府應就登錄資料建立基本檔 案,作為管理維護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