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四款函報備查,應填具歷史建築 或紀念建築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 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圖說,應套繪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