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或資訊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