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 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