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3條
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應檢 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前項申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視其資料 完整,並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 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