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附則 ( 104 年 09 月 29 日)
第28條
二以上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興辦機關得合併統籌辦理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者,如 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無虞,興辦機關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

第29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以勞務採購性質為原則。

公共藝術保固年限為一年。但必要時得依執行小組決議延長,並應列述理 由送審議會同意後執行。

第30條
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因專業需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 或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31條
文化部為提昇公共藝術設置品質,得辦理獎勵,就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 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進行評鑑。

第32條
政府機關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事宜,應擬訂受贈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捐贈緣由。

二、捐贈者。

三、捐贈總經費。

四、捐贈作品之藝術創作者創作履歷。

五、捐贈之公共藝術材質、尺寸、數量、作品版次或號數、安裝、作品說 明牌內容及管理維護方式等。

六、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含作品與基地之合成模擬圖。

七、政府機關與捐贈者所擬定的合約草案。

八、其他相關資料。

第33條
興辦機關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 建計畫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時,應副知文化部,該會函送審議 結果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 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本辦法 規定辦理。

第34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送諮委會或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遴聘之諮委會或審議會委員,得續聘至其任期結束為 止。

第3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