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  (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第2條
下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 化藝術活動者,得向文化部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 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 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二、依法完成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第3條
依前條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舉辦文化藝術活動之相關資料。

四、負責人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文化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應於活動開始之一個月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4條
文化部受理申請後,經會商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發給 認可文書,並副知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認可文書應載明認可範圍。

第5條
依第二條申請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且其事業 及舉辦之活動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者。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6條
第二條之文化藝術活動經認可後,其收入免徵營業稅。

第7條
第二條之文化藝術活動認可後,其娛樂稅減半課稅。但依娛樂稅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應予免徵者,從其規定。

第8條
依本辦法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者,應於活動前檢附認可文書向主 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稅登記,並於活動後檢附相關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審 核。

第9條
依本辦法認可之文化藝術活動,如逾越認可範圍或違反法令規定,文化部 得撤銷其認可並副知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0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以外之其他有關機關 (構) 、團 體或學校,臨時舉辦本條例第二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等文化藝術活 動時,得準用本辦法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