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獎助 (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12條
文化藝術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第13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14條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左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文化藝術活動之展演。

三、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及技術之改良。

五、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與文化藝術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

七、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 參與。

八、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第15條
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左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16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助,應定期舉辦,並經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評審之。

前項評審之方式、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定之。

第17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獎勵。

第18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