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定之各機關(構)辦理文物暫行分級,應依其所保管文
物具有之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及其珍貴稀有之程度,先予審定暫行
分級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暫行分級國寶及重要古物者,保管機關(構)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之
列冊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物之名稱、編號、分類、數量。
二、文物之年代、作者、尺寸、材質、技法等綜合描述及文物來源或出處
、文物圖片。
三、暫行分級國寶或重要古物之理由、分級基準及其相關研究資料。
四、保存狀況、管理維護規劃及其他相關事項。
各機關(構)為辦理前二項相關事項,得邀聘相關專家召開專案審查會議
或委託相關研究機構、專業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一項暫行分級一般古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保管機關(構)意願,送
由保管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