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22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範圍,主管機關得 就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四周之地籍、街廓、紋理等 條件認定之。

前項範圍至少應包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定著土地鄰 接、隔道路鄰接之建築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