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 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機 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劇 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