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16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 議,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應於六個月內提送 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下列決議之一:

一、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

二、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

三、解除列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