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無形文化資產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8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 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9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研究、傳 承、推廣及活化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91條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 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 、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後,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 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 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92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 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作之適當措施。

第93條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 產保存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 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 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 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94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及活化 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