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總則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1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 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 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 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 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 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 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 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 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 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 、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 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 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 。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 ,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5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第6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 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 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8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 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 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 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第9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 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10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 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 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且定期管理維護。

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 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如有必要應移撥相關機關保存展示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研究、人才培育及加值運 用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第12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 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第13條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以下事項,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 及其他本法規定之事項。

二、具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差異性,但無法依第三條規定類別辦理者之保 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