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 105 年 08 月 18 日)
第9條
研發成果經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推廣一定合理期間後,評估無授權使用或 技術服務之效益者,基於符合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 發成果運用效益等原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研發成 果讓與相關評估後,應將得讓與內容公告周知。於第三人請求讓與時,執 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備函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讓與第三人;文件不全 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讓與審查作業期間為自申請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個月;必要 時,得予延長。經本部審查獲同意者,應於讓與後報本部備查;未獲同意 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繼續維護管理。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於符合下列條件時,得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研發成果 讓與相關評估,報本部同意,將研發成果以共有方式無償讓與部分持分予 創作人,不受第一項推廣期間、評估原則之限制:

一、讓與有助於研發成果的推廣運用與再發展。讓與有助於研發成果之推 廣運用與再發展。

二、研究發展之單位與創作人已就本項共有研發成果作價投資營利事業之 投資條件為具體約定。

三、研發成果仍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管理及運用。

前項研發成果作價投資所獲得之收入,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連同創作人 所獲得之部分,就其全額依第七條規定比率一併繳交。

依第三項規定向本部申請經同意者,應依申請內容確實執行。除報經本部 另為同意外,變更執行內容,或得同意後三個月內未完成作價投資入股者 ,本部得廢止該同意,並溯及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