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勞工業務處理辦法  ( 99 年 12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科學工業園區,指下列二者:

一、本條例第一條規定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

二、民間籌辦、開發經行政院核定併入之科學工業園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勞工業務,指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勞工行政、 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主管之事項。

前項勞工行政,指除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外之勞資關係、勞動條 件、兩性工作平等、職工福利、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 事項。

第4條
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分別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或分局)辦理 。

第5條
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應依勞動相關法律及法規命 令辦理。

第6條
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分別向行政 院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三條及第四條,自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