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12條
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後,應由開發人及進駐廠商共同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委託法人組織負責管理,並受管理局或分局監督;其組織章程,應報 請管理局或分局備查。

前項管理委員會或法人組織對管轄之園區,應獨立設帳,自負盈虧,並辦 理下列事項:

一、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事項。

二、財務之計劃及調度事項。

三、園區事業之服務事項。

四、安全及防護事項。

五、各項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之建設、管理及維護事項。

六、社區開發及管理事項。

七、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

八、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九、儲運單位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十、公共福利事項。

十一、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十二、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及執行事項。

管理委員會或法人組織就前項第五款事項,應擬訂管理維護計畫,載明為 管理維護公共設施、公用設備及其他環境管理所需維護費之收取及管理措 施,報請管理局或分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