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 107 年 01 月 05 日)
第17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方式 為之;但經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 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應將 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資助機關。

二、其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四十繳交資助 機關。

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應 繳交資助機關之比率,得由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契約約定或 免繳之。

依前二項規定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收入,得以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 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