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3 年 10 月 30 日)
第3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應經所在地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園區管理局或 分局)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 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 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得逕依公告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處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前項經本部公告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時停止其再利用;其 原因消滅後,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 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