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應經所在地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園區管理局或
分局)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
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
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得逕依公告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處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前項經本部公告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時停止其再利用;其
原因消滅後,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
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