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3 年 10 月 30 日)
第22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 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情節重大。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依前項規定廢止再利用許可者,原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 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 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廢止再利用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 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或再利用後之 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