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3 年 10 月 30 日)
第21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園區管理局 或分局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其自行暫停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 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備查。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無從事廢 棄物再利用業務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