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核發個、通案再利用許可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核准後,
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
一、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八、停(歇)業之未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九、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