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
未抵減之租稅獎勵,包括該消滅科學工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享有之租稅獎勵。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承受消滅
科學工業之租稅獎勵者,應就屬消滅科學工業部分獨立設置帳簿,並以該
帳簿為準,核實計算消滅科學工業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
務部分之所得額或應納稅額。
前項帳簿,應依規定設置完備,並獨立計算消滅科學工業部分之銷貨額、
銷貨成本及毛利,且應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及非營業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