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 100 年 01 月 12 日)
第17條
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 則。

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市價徵購 之:

一、未供經核准設立之機構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依第十條規定應遷出園區者。

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 有關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局或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 存放,費用及因遷移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