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 100 年 01 月 12 日)
第13條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得在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國科會申請同 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工業園區。

投資開發園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應規劃開發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三 十公共設施土地,其中綠地應佔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並負責管理維 護。

第一項由民間取得土地開發之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報經行政 院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