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 100 年 01 月 12 日)
第12條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 ,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 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 縣 (市) 地政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 政機關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 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 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 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 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 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 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 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 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 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 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補償承租人為 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並以地價扣除繳納 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逕行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 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