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
,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
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
縣 (市) 地政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
政機關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
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
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
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
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
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
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
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
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
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
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補償承租人為
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並以地價扣除繳納
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逕行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
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