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 100 年 01 月 12 日)
第10條
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按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或同一金額政府債 券,以保證投資之實施;其未依規定繳納者,撤銷其投資核准。

前項保證金或政府債券於投資計畫全部完成時無息發還之。如投資計畫經 核准分期實施者,按實施投資金額比率發還;如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 理局撤銷其投資案者,除沒入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 變更經營計畫者,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

有關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或變更及廢止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 理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