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 107 年 06 月 29 日)
第1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之教職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 簽訂之優惠存款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 日,依前條規定辦理續存。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之教職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 簽訂之優惠存款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期滿而於該日以前 未辦理續存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續存時,應持主管機關之審 定函至原儲存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 利率辦理;其後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

前二項教職員以存單辦理優惠存款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 辦理續存時,應持主管機關之審定函至原儲存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經 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同時辦理轉換存摺手續;其後 之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