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 107 年 05 月 18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定期退撫給與:指依本條例發放之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遺屬 年金、月撫卹金、未成年子女加發之撫卹金、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三十日以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

二、發放機關:依所發放之定期退撫給與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區 分如下:

(一)舊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 與發放作業之公立學校。

(二)新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撫給 與發放作業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三、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指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內政部移民署、內 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四、領受人:指領取定期退撫給與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