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 107 年 05 月 18 日)
第11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審定因在學就讀而繼續發放月撫卹金者 ,應於每年九月檢具在學相關證明,送交發放機關查核是否符合繼續發放 條件。

前項人員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放至次年九月底止;其不符合條件 者,應自同年七月起,繳回溢領之金額。

第一項人員如有大學畢業或休(退)學情形者,發放至畢業或在學就讀當 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