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107 年 05 月 14 日)
第53條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遺屬年金者, 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前項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時,應提出下列 證明文件:

一、本人於退休教職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 所得未超過退休教職員亡故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

二、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 級者,應檢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檢同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影本;其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同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 影本。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者,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並給與終身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