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107 年 05 月 14 日)
第22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 險事故,以致傷病,指於下列期間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三、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

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期間,遭受 感染,引發疾病者,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為因 公傷病。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 險事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下列必經路線途 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

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前往指定 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途中。

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教職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之 意外危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 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教職員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者,其前 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比照前二項規定認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