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退撫給與之變更與保障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79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 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 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 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 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 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 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 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 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 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