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撫卹金領受人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63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 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 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 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