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退休種類及要件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25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 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 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