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退休種類及要件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23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 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 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 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 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 ,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 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 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 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 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 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