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退休種類及要件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18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 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 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 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 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 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 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 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 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 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