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02 月 18 日)
第5條
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 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送請學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於三 十日內重行敘定,或依教師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申請重行敘定者,其事實或理由如有須查證者,教師得報准延長其 期限,以本學期終了前為限。但教師接到敘薪通知書至本學期終了之期間 未達三十日或已逾本學期者,均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重行敘定,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到職之日起生效 ;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