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02 月 18 日)
第4條
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未敘定前,學校應依本 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起敘薪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原敘薪級暫支,並以書面通知教師。

敘定之薪級高於暫支之薪級者,自到職日起按敘定之薪級補發其薪給差額 。

敘定之薪級低於暫支之薪級者,於前條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送核者 ,自到職日起至薪級敘定前一日止核發之薪給差額,免予追繳;逾限送核 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學校應按逾限日數計算暫支溢數以書面處分命其限 期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