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待遇條例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23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薪給支給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核敘薪級、第十條第一項改敘或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有關起敘及改敘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未比照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或大專教師薪級之晉級,未 比照同條第二項按學年度評定成績或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 級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所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或地域加給之規定,或 未將上開加給規定納入教師聘約,或未與教師協議前變更支給數額。

前項情形同時得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